(2015)恭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古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号牌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方向沿X161线往恭城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行驶至X161线6KM+800m路段,与同向在前(非机动车道外)行走的行人蓝某乙发生碰撞,致使桂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蓝某乙受伤,被告人古某在现场用手机报警,后蓝某乙被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古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乙属在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号牌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方向沿X161线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行驶至X161线6KM+800m路段,与同向在前(非机动车道外)行走的行人蓝某乙发生碰撞,致使桂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蓝某乙受伤,被告人古某在现场用手机报警,并送蓝某乙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被害人蓝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古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乙属在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古某赔偿了被害人蓝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对指控被告人古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对被告人古某交通肇事案件侦查,2015年2月11对其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受案记录,证明:报警人138××××1103(系被告人古某手机)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受理古某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据清单、入院出院死亡记录及证明、身份证、户口信息,证明:受害人蓝某乙入院、出院证明,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4、财产保全、行政处罚、尸体处理材料,证明:涉案财产保全情况,赔偿凭证4万元,丧葬费收条25000元,调解书余下的11万元待保险理赔后赔付,及尸体处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当时,蓝某乙由莲花镇方向往恭城县城方向行走,走在路边白线外的泥巴路上,面包车超车,把他撞倒在路边水沟的情况。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当时,其在店里,突然听到一声响声,往店外看去,一辆面包车把一个老人撞到在路边的水沟里的情况。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过世,发生事故前的一天晚上,古某还陪其在平乐县金龙食都吃午饭,他喝了点酒的情况。4、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2015年1月12日下午交通事故中死亡,希望公安部门秉公处理。三、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驾驶一辆桂C×××××面包车由恭城县莲花镇方向往恭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恭城县平安乡新街村路段时,有点打瞌睡,突然就撞上了一个行人,然后就马上踩刹车,向右边打方向,把车停下来后,看见被撞到的人倒在莲花镇往恭城方向道路右侧的水沟里,旁边的村民就把倒在水泡里的人扶起来,其马上打120叫救护车,也打了电话报警了,救护车到了现场后,其就陪伤者一起到恭城县人民医院。车子没有年检,交了交强险,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中午在平乐县的一个饭店吃的喝了小半杯散装米酒,大概一两多。四、鉴定结论1、恭公(法)鉴(尸)字(2015)4号《蓝某乙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性质及原因:死者两上下眼睑瘀紫,右颞部、头顶部均有头皮擦伤;右眶部至左额部、右唇部均有软组织挫裂创口;左上臂下段内侧、右下肢膝部、右跟部、右足背均有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情况:死者蓝某乙的操作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结合医院病历、手术记录的情况分析,鉴定意见:死者蓝某乙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检验照片:死者家属指认照,死者蓝某乙全身始照、正面全身照、背面全身照、正面上下半身照、背面上下半身照、身高163cm照,头部、额头、眼部、左眼、右眼、右耳、鼻孔、左手臂、右手背、右膝盖、右脚受伤情况。死者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鉴定及尸体检验情况。2、血样酒精含量检验材料及照相P139-146(照P141-142)酒精度鉴定委托书,古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及实验室报告单、检验结果通知书,血样提取相关照片。一八一医院对古某的血液酒精度检验报告单、县交警大队检验结论通知是:古某血液酒精含量为68.18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3、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公司第2015012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案桂C×××××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技术检验结果意见是:该车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情况。4、恭公交认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古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第二十一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之规定,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蓝某乙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当事人古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蓝某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及相关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相,证明:2015年1月12日15时05分至当日17时0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县道161线6KM+800m路段进行勘查的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现场概览照、现场原始状态,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轮轧印,第一撞击点至道路中心实线的距离为550CM,小车右前部损坏,挡风玻璃损坏,挡风玻璃上沾有伤者的血迹,左右前轮无制动拖印,左右后轮无制动拖印,小车灯光开关、雨刮器、挡位、手刹、仪表盘状况,道旁水沟内伤者遗留的血迹,伤者遗留在现场的雨伞,小车遗留在现场的碎片,被告人的照片。现场扣留桂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古某在现场用手机报警和报120,送被害人蓝某乙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的有关规定,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古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88年7月15日生,现住广西平乐县张家镇榕津居委会大街5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古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古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古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