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栋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特58号。法定代表人:林阿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蕾,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国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张国栋入职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为保安部消防监控员。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每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通过银行转账于每月15日或17日发放。张国栋每周工作6天,早班8:00—15:00,夜班18:00—8:00,中班11:00—18:00。工作前两年实行“三班倒”,早、中班为8个小时,晚班为14个小时。一个星期上一个早班、一个中班、两个夜班、星期天再上一个8个小时的班。2013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到期为每天工作8小时,但周六或周日工作一天。2014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国栋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张国栋亦再未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前12个月,张国栋的月平均工资为2587.97元。2014年4月21日,张国栋向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返还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0575元;四、支付2014年3月工资2140元。该委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栋返还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1.3元;三、驳回张国栋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国栋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平均工资2589.63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768.9元;二、判令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少发的加班费10575元。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与张国栋之间确实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到期。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张国栋经济补偿金,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张国栋所诉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部分,对此项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的,除用人单位保持或提高待遇的前提下提出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外,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张国栋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上述条款中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国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国栋已提交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从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中亦可证明张国栋存在加班,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发放部分加班费的事实。因保存劳动者入职后2年内相关工作资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张国栋主张的加班费均予以支持,武汉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差额部分。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63.9元(2587.97元/月×3个月)二、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国栋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差额部分10575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诉人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国栋的月平均工资为2364.43元,原审认定张国栋的工资为2587.97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国栋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却判决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国栋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张国栋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张国栋自2013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每月实发工资为:2496.13、2379.92、2372.91、2100.5、1900.5、2180.5、2282.56、2262.56、2180.5、2116.7、2078.48、1977,另2014年1月16号发放年终奖1844元。张国栋2013工资总额为28172.26元。每月实发工资约为2347.7元,一审期间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部张国栋工资明细表载明2013年4月、5月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为218.35元,其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张国栋承担的社保费为每月227.78元。原审中,张国栋提交的2011年8月到期2014年3月少发的加班费明细中载明,张国栋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份加班的天数共计139天,应发加班费24845.54元,实发加班费为14188.18元,少发加班费10657.36元,其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少发加班费4254.31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国栋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以及张国栋是否存在加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国栋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及排班表并提请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已对存在加班的事实尽到了举证义务。由于考勤资料掌握在用人单位,因而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加班证据的义务,但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予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为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根据张国栋出具的2011年8月到2014年3月少发的加班费明细,上述时间段,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少发张国栋加班费共计10657.36元,高于原审判决的10575元,因张国栋对高出部分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同原审的判决,故对原审加班费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张国栋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一审张国栋提交的银行流水,张国栋自2013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每月实发工资为:2496.13元、2379.92元、2372.91元、2100.5元、1900.5元、2180.5元、2282.56元、2262.56元、2180.5元、2116.7元、2078.48元、1977元,另2014年1月16号发放年终奖1844元,实发工资总额28172.26元,上述期间内张国栋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为2714.5元,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少发的加班费为4254.31元,劳动关系解除前张国栋12个月的总收入为35141.07元,张国栋每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928.42元,张国栋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原审认定的2587.97元,经计算应补偿给张国栋的经济补偿金也高于原审认定的7763.9元。故对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大陆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