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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解春辉诉被告张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春辉,张文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解春辉,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民,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春辉诉被告张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张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春辉诉称: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张文民驾驶xx牌二轮电瓶车,沿利辛县董集至程集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董集南路段,与由南往北解春辉驾驶的xx牌二轮电瓶车相刮撞,造成解春辉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解春辉因右锁骨骨折,手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案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文民和解春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春辉受伤前在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两年以上,现原告损失12万余元,请求判令张文民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解春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解春辉的身份证,证明解春辉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解春辉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解春辉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和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455.88元;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解春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出内固定物需休息30天,护理、营养各15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解春辉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6、车损评估费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评估为895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解春辉支付鉴定费325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张文民辩称:解春辉的诉讼请求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查、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文民只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张文民未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张文民对解春辉所提交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文民对解春辉提交的证据4中对伤残评定的级别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张文民异议理由成立,因解春辉举证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系解春辉单方委托的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文民对该鉴定文书有异议,申请重新对解春辉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解春辉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解春辉本次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建议解春辉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采信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张文民对解春辉提交的证据5中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只有试用期,并没有签订劳动期限;解春辉未有证据证明在县城居住;工资表存在虚假,提供的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不一致,对2015年中3月份、4月份、5月份中李浩制作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是向利辛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且仅证明解春辉在2012年9月份入职,《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试用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未明确约定其他期限;利辛县人社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春辉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参加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解春辉提交的工资证明仅有2014年10月至2015年的5月计8个月的工资证明,综上,解春辉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在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解春辉未向法庭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本组证据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明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张文民驾驶xx牌二轮电瓶车,沿利辛县董集至程集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董集南路段,与由南往北解春辉驾驶的xx牌二轮电瓶车相刮撞,造成张文民和解春辉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利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民和解春辉均未在道路上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文民、解春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春辉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和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455.88元。2014年8月13日,解春辉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张文民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解春辉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解春辉的伤残级别及其他事项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解春辉的伤情因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指末指节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解春辉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解春辉支付本次鉴定费3250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解春辉的电瓶车损失为895元。另查明,解春辉,男,1975年8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解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55.88元;2、误工费7989.60元,安徽省2013年农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故解春辉的误工费为24302元÷365天×120天为7989.60元;3、护理费为6094.20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7074元,故解春辉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37074元÷365天×60天为609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解春辉住院18天,20元×18天为36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解春辉60天的营养期20元×60天为1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7、解春辉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916元×20年×(10%+1%)为21815.2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3250元;11、解春辉电瓶车的财产损失为895元,以上解春辉的损失共计68919.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张文民驾驶二轮电瓶车在董集至程集路段行驶时,与解春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刮撞,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文民和解春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文民应承担对解春辉50%的赔偿责任,解春辉因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电瓶车的车损共计68919.88元,张文民应赔偿34459.94元(68919.88×50%),解春辉诉请判令张文民赔偿6万元,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春辉34459.94元;二、驳回原告解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解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