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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恩阳区人民法��(2015)恩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订亲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9月在原巴中市柳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已遗失。199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熊某。初期,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生活,双方性格不和,致原、被告关系不睦。共同生活四年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2003年5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查时,熊某表示愿随父熊某某生活。熊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多年来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调解未果。原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2003年5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熊某表示愿随其父生活,应当尊重其选择,原告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其抚养费标准应考虑被抚养人系在校中学生及常州市人均生活标准两方面因素确定。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由被告熊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韩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熊某成年时止。原告韩某某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宣判后,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做出不公正的判决。我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可。2003年被上诉人韩某某与我胞弟熊某兵有暖昧关系,后两人便同居生活至今。被上诉人与熊某兵生育一子,现已7岁。这些年被上诉人不顾家,不出钱出力管我们的女儿熊某。我一人又当爹来又当娘,带着熊某长期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熊某在常州市牛塘中学读书,两父女相依为命,日子过得非常清苦。我这些年也不好回家,因韩某某与熊某兵在家长期同居生活并生有一个孩子,她们一家人快快乐乐,我们见面尴尬,让熊某见面给其心身造成危害。这些年亲朋好友及近邻都说我太软弱了,我一回到柳林都抬不起头来。韩某某与熊某兵所做的那些丑事,柳林镇许多人都知道,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被上诉人韩某某以上那些行为,作为一个女人,未做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韩某某属于有过错方,应给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韩某某与熊某兵己涉嫌重婚罪。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二人婚后于199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熊某,户籍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97年12月10日,比实际年龄大了一岁。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上诉人称自2003年起被上诉人韩某某与其胞弟熊某兵有暖昧关系,两人便同居生活至今,并与熊某兵生育一子,是因被上诉人韩某某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应当向无过错的上诉方赔偿损失。但上诉人熊某某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查明二人婚��女熊某实际出生时间为1998年12月10日,比户籍记载年龄小了一岁,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