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敏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71号罪犯刘敏,化名刘杰,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该犯及同案犯共3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508元,其刑期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敏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454号刑事决定,以该犯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悔罪一般,不予减刑。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11月11晶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敏罚金及退赔金数额高,未到位金额多,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