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红与杜恩荣、张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恩荣,张丽丽,孟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恩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红。上诉人杜恩荣、张丽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恩荣、张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平,被上诉人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楼六号内1号楼1门的邻居,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该楼栋的楼长,负责旧楼区改造后本楼对讲门的钥匙发放。根据公安报警笔录记载: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30许原告找到被告家门口,由于对讲门钥匙的发放问题原告与被告杜恩荣发生口角后,与被告张丽丽及杜恩荣发生吵打。2014年8月22日下午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被告被诊断为左肩挫伤、左肩胛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建议休息。原告就医期间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344.3元,在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共花费265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天津市公安医院进行伤情鉴定,鉴定费用为467元。另查,天津天纺控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孟红系一纺纱细纱甲班挡车工,因肩胛骨骨折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到岗上班。根据天津天纺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孟红的工资单计算,孟红休假前月平均工资为3015.51元。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77.6元、护理费4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467元共计30753.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能拳脚相向,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根据报警笔录中原告孟红、被告杜恩荣的报警陈述显示,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三人确系因发放对讲门钥匙而发生争执,且从被告杜恩荣的报警笔录陈述可见双方已从口角演变为动手,故二被告陈述当日只是发生口角,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二名在场证人的报警陈述显示其看到孟红与杜恩荣发生争执后,孟红已有面部抓伤及左肩膀疼的症状,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系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中导致伤情,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成年人,发生纠纷时不能以平和的心态解决问题,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双方在派出所笔录及本案开庭时对冲突时的动作行为各执一词,双方对造成冲突的责任主次也均再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方面考虑原告承担5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分述如下:一、医药费及鉴定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处方笺等证据来看,诊断内容与派出所笔录中被告杜恩荣陈述,原告的伤情与纠纷密切相关,且诊疗过程持续于纠纷发生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亦在以上时间范围允许之内,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1609.3元,鉴定费467元。二被告应连带负担1038.15元。二、误工费。原告在冲突受伤后在医院就诊,诊断证明载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建休,根据天津天纺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到岗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三个月(十二周),此期间原告的收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付的一流员工津贴99元及四季度全勤奖共计800元,该款项亦属原告的收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9.5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9046.53元,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误工损失的50%,共计4972.76元。三、营养费。该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给付。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左肩肩胛骨骨折,原告所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标准以每日25元计算,原告主张60日的营养费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计算营养费共1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50%,共计750元。四、护理费。该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医院就诊均为门诊,并未发生住院情况,且原告未提交医院的相关批准护理的证据,考虑原告系左肩胛骨骨折,故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3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379.91元的50%,即1189.95元。五、交通费。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原告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其中14.1元与就诊时间相符,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符,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负担14.1元的50%,即7.0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杜恩荣、张丽丽连带赔偿原告孟红医药费及鉴定费人民币1038.15元,误工费4972.76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1189.95元,交通费7.05元,共计人民币7957.91元;二、驳回原告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恩荣、张丽丽负担。一审宣判后,杜恩荣、张丽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有误,事实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发生吵打,而是被上诉人出手持物打击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打击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出具的各项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事实;二、一审“本院认为”部分不正确,被上诉人出手持物打击上诉人引发了纠纷,故被上诉人对本案应承担100%的责任,上诉人对本案无过错、无责任,本案所涉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孟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冷静、平和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亦不应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根据报警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及两名在场证人的陈述,显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已发生争执,且争执后被上诉人已有面部抓伤及左肩膀疼的症状,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伤情系与二上诉人纠纷所致。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虽主张并没有出手击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持物击打二上诉人,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亦不相符,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虽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恩荣、张丽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韩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