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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荣仙与张万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仙,张万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张荣仙,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亭,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荣仙诉被告张万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张万亭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张万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西向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台子门路段时,与刘国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荣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279元。被告张万亭辩称,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受伤住院,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张万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西向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台子门路段时,与刘国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相撞,致张万亭、刘国及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荣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万亭与刘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荣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并支付医疗费35849.3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张万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1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三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35849.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17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9170元÷365天×18天=14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170元酌情计算30天的费用为29170元÷365天×30天=239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4090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万亭未提供其驾驶的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4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6569.3元,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万亭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60%赔偿额即15941元;被告张万亭主张应由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亭赔偿原告张荣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万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