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陈鲁富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陈鲁富,唐万群,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详,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杨巧,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被告陈鲁富,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莱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蓉,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莱坝镇,系陈鲁富的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唐万群,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莱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陈鲁富与被告唐万群之女),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莱坝镇。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中心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被告泸州市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黄桷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诉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物流公司)、泸州市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详、杨巧,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中威物流公司、中威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鲁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办理10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用于在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购车,并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被告唐万群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承诺对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逾期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9249.54元;2、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中威物流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陈鲁富、唐万群辩称:借款是事实,按揭贷款手续是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签字办理,但车辆只是在被告处挂名,实际是帮案外人签字贷款;车辆均挂靠在中威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没有按时还款,将把车辆收回,原告逾期没有处理该车辆。被告中威物流公司、中威汽车销售���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向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北奔牌自卸车,车辆总价为715000.00元,被告陈鲁富、唐万群自行支付首付款2150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陈鲁富、唐万群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在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满足合同所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透支款一次性划付给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陈鲁富、唐万群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841.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均为20833.00元,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7500.00元。如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陈鲁富、唐万群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鲁富、唐万群自愿以其所���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3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再次与被告陈鲁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鲁富向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北奔牌自卸车,车辆总价为715000.00元,被告陈鲁富、唐万群自行支付首付款2150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陈鲁富、唐万群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500000.00元,双方其他约定内容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致。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在合同签订后以透支方式在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北奔牌自卸车两辆,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共欠原告本息719249.54元。另查明:诉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物流公司,该两辆车分别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7日,由被告陈鲁富、唐万群与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承包服务协议》后挂靠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经营。前述车辆于2012年4月6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陈鲁富、唐万群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要求被告陈鲁富、唐万群偿还借款本息719249.5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威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依据其与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鲁富、唐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719249.54元;二、被告���州市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鲁富、唐万群用作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7元,由被告陈鲁富、唐万群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杰审 判 员 张朝亮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