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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9、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代正与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正,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9、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正,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郭伟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炽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代正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行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上诉人张代正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64、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8679.68元予原告张代正。二、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60元予原告张代正。三、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予原告张代正。四、驳回原告张代正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代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张代正的加班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巳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据此,依法制定职工工资支付台帐是用人单位应尽义务,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及加班工资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仲量行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台帐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仲量行物业公司未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张代正每月收取工资时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其应当清楚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如上所述,工资构成应当由用人单位以台帐方式确定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以尽告知义务,而仲量行物业公司未依法制定台帐也否认有提供工资清单,模糊了工资结构状况,剥夺张代正对工资构成的知情权,所以,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同时,法律未有规定收取工资的异议期限,张代正在收取工资时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仲量行物业公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只要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主张,其请求均应当支持。加班工资是法律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付出劳动工作应当得到的实质性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取得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工资是劳动者付出辛勤劳动换取的收益,工资是劳动者维持生计的命根。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量行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认为仲量行物业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主张。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均属劳动者正常工作应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一并清偿,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受期限限制,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完全支持张代正在职期间被仲量行物业公司拖欠的上述报酬有悖于法,剥夺了劳动者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仲量行物业公司未依法与张代正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据此,张代正于1999年4月14日入职于仲量行物业公司,至2009年4月13日已经工作满十年,且至2009年12月31日也已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二次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仲量行物业公司依法有义务与张代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此后,仲量行物业公司仍然拒绝与张代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强行性规定,且仲量行物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动要求与张代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代正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可认定仲量行物业公司不与张代正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量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向张代正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据此,张代正要求仲量行物业公司支付离职前12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张代正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8679.68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张代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20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张代正支付高温津贴4500元;4.判决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张代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256.96元;5.案件受理费由仲量行物业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张代正的上诉,被上诉人仲量行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张代正主张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1.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交的张代正2012年至2014年《工资表》,该表清楚表明仲量行物业公司每月支付给张代正的工资包括了加班费。2.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交的张代正2012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该三份合同第四条均明确约定了张代正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是1100元/月和1310元/月。张代正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张代正收取的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左右,张代正每月收取的工资额是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以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张代正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金额,足以证明仲量行物业公司已向张代正支付了当月的加班工资。3.若仲量行物业公司未向张代正支付当月加班工资,不可能存在张代正每月实收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张代正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可证明张代正每月收取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4.仲量行物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张代正加班工资的动机。张代正提供的《银行流水帐》显示,在每年年初,仲量行物业公司都会向张代正支付上年的年终奖金和补偿金各一笔,该两笔款项是仲量行物业公司在月工资以外支付给张代正的。若仲量行物业公司有意拖欠加班工资,无需额外支付两笔款项给张代正。若然仲量行物业公司真的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张代正也不可能选择在仲量行物业公司工作15年。正是由于仲量行物业公司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且待遇好,张代正才会长时间在仲量行物业公司工作。因此,仲量行物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张代正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张代正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与法律不符。张代正于1999年4月14日入职,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均是一年,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是有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仲量行物业公司与张代正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且双方巳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张代正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供的张代正《工资表》,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张代正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项目,且工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张代正。因此,张代正再主张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与事实不符。四、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张代正的严重违纪、自动离职以及诉讼行为,可说明张代正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的,其目的是滥用诉讼权利牟取不当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代正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加班费;2.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金额;4.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高温津贴及其金额。首先,关于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张代正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已足额向张代正支付加班费。虽然张代正对劳动合同及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张代正实收工资数额,仲量行物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台帐,故不能证明仲量行物业公司已向张代正支付加班费。仲量行物业公司与张代正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但张代正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均超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故可以认定仲量行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至于张代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张代正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已调整为2800元,但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并未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作为张代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根据张代正的出勤时间计算张代正加班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经核算,仲量行物业公司已经足额向张代正支付了加班费,故张代正上诉主张仲量行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张代正于1999年4月入职仲量行物业公司,至2009年4月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张代正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在2009年之后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张代正与仲量行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且张代正直至二审诉讼期间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仲量行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仲量行物业公司予以拒绝,故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仲量行物业公司无须向张代正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张代正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仅提出请求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而至二审诉讼期间其增加提出要求仲量行物业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张代正在2013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如前所述,张代正2013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且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因此,仲量行物业公司应向张代正支付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04.60元(1310元/月÷21.75×10天×200%),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第四,关于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向张代正支付高温津贴及其金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仲量行物业公司仅对最近两年内,即2012年8月之后的工资台账负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因张代正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量行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8月前的高温津贴,应由张代正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仲量行物业公司向张代正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10日的高温津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代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代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