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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元生与秦文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生,秦文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元生,男,66岁。委托代理人杨兴华,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文堂,男,48岁。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负责人:肖加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尹旭,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元生与被告秦文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由审判员王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生,被告秦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补交证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文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中午2时25分,被告秦文堂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源县胜境街与龙海公路交叉路口20米处时撞伤原告,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下膜层血肿、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买药进行后期康复治疗并定期复查。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文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00.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946.42元。其中:医药费21688.32元,误工费19950.00元(150.00元/天×133天),护理费2700.00元(150.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营养费540.00元(30.00元/天×18天),交通费1050.00元,住宿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7.0元{23236.00元×[20-(64-60)]×0.1},后期治疗费10800.00元,鉴定费1340.00元,鉴定会诊费100.00元。现在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出事之前他还在上班,能自由活动,但现在必须有人照顾,要求被告秦文堂负责。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文堂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要求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尽到责任及时把原告护送到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他先后9次买东西亲自看望原告,并垫付医疗费18800.00元,原告在诉状上未提及此事,另外司法鉴定费1300.00元也是他出的,单据还在他这里。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经65岁,根据法律规定年满60岁为丧失劳动能力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仅住院18天,原告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6.82元/天计算(6141.0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7.60元过高,原告计算的标准是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十级伤残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9211.50元{6141.00元/年×[20-(65-60)]×0.1}。营养费540.00元和后期治疗费10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营养费必须有特别医嘱,本案没有。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800.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该以原告实际后期住院治疗开支为准,不能依鉴定数字。总之,事故不是他故意造成,出事后他也尽到积极救治义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共计18800.00元。他的车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会赔,不足部分他会补充赔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他垫付的18800.00元原告应该退还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0日秦文堂所有的车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被告秦文堂系合法的驾驶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同时,原告是农业户口,相关损失只能依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富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840.00元。2、富源县中山医院救护车费收据1张,金额为1200.00元。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合计为618.50元。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4543.42元。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00元。6、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36.00元。7、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00元。8、富源阳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43.00元。9、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0、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1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12、法医技术鉴定会诊支付费用凭据1份,金额为100.00元。13曲靖惠滇药房小票1张,金额为61.00元。云南省非全民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为2610.00元。14、云南省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富源县中安镇旺家乐大药房)收据4张,金额合计为327.00元。15、东飞大药房机打小票11张、收据3张和富源县中安镇旺家乐大药房机打小票2张,金额合计为721.70元。16、客车票39张,火车票2张,金额合计为1050.00元。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产生的相关费用。1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需后期治疗费10800.00元的事实。18、原告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就居住在该社区,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依照非农户口计算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秦文堂对上列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和出院通知没有意见,对药店买药票据不予认可。对车票请求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意见,但对后期治疗费108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开支,应该在支付后另案起诉。对原告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关单据认可,不是正规医院的不认可,车票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原告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秦文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3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是被告所出。2、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没有意见。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机动车交通保险条款。3、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已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秦文堂对上列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2、3、4、5、6、7、8、9、10、11、17、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秦文堂没意见,认可是原告支付,予以采信。证据13、14、15非属正规医疗费单据,法律规定不予认证。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秦文堂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秦文堂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东堡村沿胜境街往富源县城方向行驶,中午2时25分,当车行至富源县胜境街与龙海公路交叉路口2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文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元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临时治疗,后用富源县中山医院的救护车转院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较前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即2014年2月26日至3月16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下膜层血肿、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先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富源县阳光医院做康复治疗和定期复查四次。在医疗期间被告秦文堂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5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在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108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被告秦文堂已经支付,鉴定会诊费100.00元为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杨元生属县城内街道社区的居民户。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文堂驾车撞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作为被告秦文堂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限额120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属居民户,主张依非农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实情,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救护车费:1200.00元。医疗费:17030.92元。护理费,原告年迈且是头部受伤,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出院后又多次复查,以30日计算,予以支持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年龄至少需要1人陪护和遵医嘱出院后多次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告起诉的10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177.60元{23236.00元×[20年-(64-60)]×0.1},后期治疗费10800.00元。法医会诊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558.52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属60周岁以上年迈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会珍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费用是被告秦文堂所支付,不予支持。二被告相应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二被告以原告属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只能依照非农户口计算赔偿的答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人自1996年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从事帮人看厂房和晚上在街道上(家门口)帮人守货车的工作,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案情应当依照非农户口计算标准计算。被告秦文堂关于其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14500.00元,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返还的辩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秦文堂向原告杨元生的赔款应理解为属被告秦文堂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直接赔偿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秦文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要求处理。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赔偿款只能依照农业户口赔偿的辩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元生人民币71458.52元,减扣被告秦文堂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4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杨元生人民币569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秦文堂赔偿原告杨元生法医会珍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元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