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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克廷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史克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012-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徐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史克廷,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克廷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史克廷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25608元,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史克廷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89元,执行标的共计2619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史克廷所有的位于贺兰县西街习岗七社住宅楼1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133)一套,但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故无法处置。经本院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史克廷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史克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史克廷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6198.5元(含执行费289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