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小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飞诉被告岳天杰、被告康海英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飞,岳天杰,康海英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民一小字第32号原告:刘飞,男,汉族。被告:岳天杰,男,汉族。被告:康海英,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飞诉被告岳天杰、康海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飞在本院规定缴纳诉讼费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飞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