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江陵县秦市乡某某村公路旁持砖块,无故将行驶中的车牌号为云A×××××的宝马X5汽车前车窗、前雨刮器等砸毁。经鉴定,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87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约9时40分,被告人周某在江陵县秦市乡某某村公路旁行走时,看到身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云A×××××宝马X5汽车驶来,在不认识该车及车主的情况下,周某手持砖块,无故将行驶中的该车前挡玻璃、前雨刮器等砸损。经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8787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7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秦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秦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周某在江陵县秦市乡某某村公路旁持砖块将李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宝马X5汽车前车窗、前引擎罩、前雨刮器砸损,被该所民警当场抓获。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约9时40分,李某驾车经过江陵县秦市乡某某村附近时,一名陌生男子持砖头将其车窗砸坏。4.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证字(2015)第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云A×××××宝马X5汽车的损失价值为8787元。5.江陵县公安局秦市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前科查询记录。6.江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周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江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周某于同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7.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周某亲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8700元,李某对周某表示谅解。8.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身份信息。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9点多钟,周某在江陵县秦市乡某某村路口行走时看到身后一辆黑色宝马轿车驶来,便从地上捡了一个水泥石块朝身后的轿车砸去,当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破。周某并不认识该车及车主,当时轿车在其身后行驶,但一直不开过去,周某觉得很烦,且前一天晚上吸食了毒品,头脑不太清醒,便捡了石块砸过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观清人民陪审员 彭钦虎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