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刘亮珠、王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王文彬,罗珏琦,王依兴,刘亮珠,刘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建设街***号。负责人高沈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福建省建阳市潭城中南街友谊巷**号。被告王文彬,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罗珏琦,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王依兴,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刘亮珠,女,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刘华凤,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刘亮珠、王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被告刘亮珠、王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文彬与被告罗珏琦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文彬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6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照9.9‰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4.85‰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罗珏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刘华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依兴、刘亮珠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王文彬支付了2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王文彬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文彬立即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178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珏琦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华凤负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王依兴、刘亮珠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被告王依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亮珠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的凭证。证据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证据3.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合法。证据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房产依法进行登记。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公民、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7.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文彬与被告罗珏琦是��法夫妻。证据8.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文彬与被告罗珏琦有共同还款责任。证据9.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凭证。证据10.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产权合法。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刘亮珠、王依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亮珠、王依兴当庭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彬与被告罗珏琦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文彬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6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照9.9‰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4.85‰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罗珏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刘华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依兴、刘亮珠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王文彬支付了2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王文彬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文彬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王文彬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文彬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已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文彬未支付利息,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彬系以其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文彬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文彬在借款之时约定每月利息及违约罚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以被告王依兴、刘亮珠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水吉镇人民路1-5层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文彬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华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文彬与被告罗珏琦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珏琦与被告王文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178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每月利息按照14.85‰计算)。二、被告刘华凤对被告罗珏琦、王文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彬、罗珏琦追偿。三、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有权以被告王依兴、刘亮珠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房屋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依兴、刘亮珠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彬、罗珏琦追偿。如果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刘亮珠、王依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009元,由被告王文彬、罗珏琦、刘华凤、刘亮珠、王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