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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闫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代理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闫伟骑乘一辆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尾随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袁楼村5队26号门前,欲抢劫王某的随身财物,因王某喊叫其家人而未得逞。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闫伟骑乘一辆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尾随时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南洋国际小区六号楼前的路上,采取捂嘴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欲抢劫时某的三星G5308型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元),因时某反抗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闫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抢三星手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