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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美杏诉被告唐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杏,唐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马美杏,女,1965年2月26日生。被告唐东生,男,1976年8月31日生。原告马美杏诉被告唐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杏起诉认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原告需要用钱时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形成纠纷。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东生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唐东生2014年10月20日借据。被告唐东生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美杏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刘佰平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