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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霍一×、霍二×等与霍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一&times,霍二&times,霍三&times,霍四&times,霍玉敏,霍五&times,霍一×、霍二×、霍三×、霍四×、霍玉敏、霍五×委托代理人霍玉敏,霍六&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霍一×,农民。原告霍二×,无职业。原告霍三×,无职业。原告霍四×,农民。原告霍玉敏。原告霍五×。原告霍一×、霍二×、霍三×、霍四×、霍玉敏、霍五×委托代理人霍玉敏。被告霍六×。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一×、霍二×、霍三×、霍四×、霍玉敏、霍五×与被告霍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一×、霍二×、霍三×、霍四×、霍玉敏、霍五×,被告霍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已死亡。被继承人遗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街大毕庄村北区5排13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各自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街大毕庄村北区5排13号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的七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系霍彼刚;二、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霍彼刚”与“霍比刚”系同一人。被告霍六×辩称,诉争房屋原来是三间土坯房,由被告在1984年至1985年期间出资翻建为四间,当时被告父亲已经68岁,主要的出资人为被告,被告作为父母唯一的儿子,父母也跟随被告生活了二十多年,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六×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涉案房屋登记在霍彼刚名下无异议,但该房屋系被告出资翻建。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霍比刚与曹淑贤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霍一×、霍二×、霍三×、霍四×、霍玉敏、霍五×、霍六×子女7人。曹淑贤于1976年3月13日死亡,霍比刚于2008年10月17日死亡。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街大毕庄村北区5排13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霍彼刚,地号:18-4,用地面积145平方米,建筑面积72.5平方米。霍彼刚与霍比刚系同一人。诉讼中,被告霍六×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霍六×所有,本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霍六×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1984年是霍六×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故判决驳回霍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霍六×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街大毕庄村北区5排13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霍彼刚名下,六原告对于该房屋属于霍比刚夫妇遗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但本院(2014)丽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以被告不能证明1984年是霍六×出资翻建涉案房屋为由,驳回霍六×的诉讼请求,故涉案房屋应作为霍比刚夫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无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还是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每个人所尽的义务不一定完全相同,继承人不能自认为自己就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而要求多分割遗产。另外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原、被告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对于霍比刚夫妇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霍彼刚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街大毕庄村北区5排13号房屋由原告霍一×、原告霍二×、原告霍三×、原告霍四×、原告霍玉敏、原告霍五×、被告霍六×各继承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原告霍一×、原告霍二×、原告霍三×、原告霍四×、原告霍玉敏、原告霍五×各负担972元,被告霍六×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