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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一华诉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华,刘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104号原告陈一华,男,汉族。被告刘晓波,男,汉族。原告陈一华诉被告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一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13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5300元并书写借条及借款合同,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偿还2300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300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3000元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被告刘晓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8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两次共计3000元借款重新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违约部分借款加收三千元罚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两次借款原告均已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原、被告对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借款的约定,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均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实际数额为3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本金。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一华借款本金3000元。驳回原告陈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晓波承担,剩余1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