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浙江晨枫电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A×××××号(临时牌照)蓝色玛莎拉蒂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其昏睡在车辆内,当时车辆停在时代花园婺江西路的路中间,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郑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