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淑文与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文,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淑文,女。委托代理人王贵霞,女。被告李文强,男。被告李文胜,男。被告李双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女。原告陈淑文诉被告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霞,被告李文强、李文胜、被告李双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为原告子女,长女一直尽孝,生活在外地,现原告房屋动迁无处可住,原告曾起诉过二个儿子要求给赡养费,但近几年二个儿子未再支付赡养费。现原告拒绝到二个儿子家中居住,要求三被告各给付房租及生活费800元,共计2400元的赡养费。被告李文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给是应当给,我母亲每月有700元收入,大概情况为国家对60岁以上每月补助70元,对90岁以上的每月补助300元,我父亲是退伍兵家属补偿每月300元。被告对具体金额不清楚,都是李双梅领的。这些费用都足够我母亲的开销了,所以不需要再给赡养费。被告李文胜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过年时候大队村里给母亲分的米面油足够母亲生活,大队对到岁数大的还有额外份额。因此吃的米面都不用买。我母亲手里还有五六万元,所以不用给赡养费。被告李双梅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国家对原告的补助为每月500元左右,但原告年龄大了,没有生活来源,现在打针吃药,国家补助的钱都不够用。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文1919年出生,现年97岁,原告陈淑文的丈夫李绍国于1995年去世,原告陈淑文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被告李双梅、李文胜、李文强。原告分别于1999年、2007年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我院要求李文胜、李文强给付赡养费,本院作出的(2007)鞍千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强、李文胜从200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陈淑文赡养费100元。现原告每月享受国家各项补贴500元左右。目前,原告居住在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双梅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李文强、李文胜共同生活,现暂时在吉林省舒兰市李双梅家中居住。二被告李文强、李文胜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告现未租房居住,不同意给付房租,如原告回到鞍山,需要租房居住时,二被告同意按照实际租房花销给付原告租金。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实材料、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97岁高龄,作为其子女的三被告理应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居住在吉林省,并且要求不与被告李文胜、李文强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意愿,由三被告负担必要的赡养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正常生活开销800元、打针吃药500元、租房费用500元,要求三被告各给付800元,合计2400元赡养费一节,因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开销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生活开销每月8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用,虽然被告提出稍高,但考虑原告已97岁高龄,每月平均500元的医药开销并无不过高,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500元,因其在被告李双梅家中居住,租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原告有一定的收入,目前要求在被告李双梅家中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文胜、李文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李双梅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李文强于2015年6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陈淑文赡养费300元。二、被告李双梅于2015年6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陈淑文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