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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天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陈天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宝珠。委托代理人胡应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渭灏,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天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应波,被告陈天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渭灏、肖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1日。二、离职时间:2014年10月13日。三、工作岗位:服装买手。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五、离职情况及赔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主张以仲裁认定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请假卡说明被告的请假手续已经部门领导确认,请假事实清楚,并履行了告知及审批手续,原告以未经人事部门备案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14.28元,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457.14(7000×3+7800×4/7)元×2个月计算。六、关于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10月7日至10月11日期间旷工,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485.97元的工资差额;被告主张以仲裁的认定为准。本院认为,2014年9与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9月份正常出勤,10月1日至10月5日为调休假,原告应发放工资,因此本院确认仲裁的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55.04元。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4953.52元律师费;被告主张以仲裁的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仲裁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应承担被告律师代理费4953.52元。八、关于90件样衣: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归还借用的样衣共计90件,如无法归还,按照采购总价人民币24268元的标准赔偿;被告主张按照仲裁的认定为准。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样衣仓入库单、样衣借用登记表及样衣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样衣仓入库单及通话录音予以反证。本院认为,仅凭样衣借用登记表无法证明被告将90件样衣带离原告处,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用的90件样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5.7元;2、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355.04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第2003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4.2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355.04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953.52元。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返还借用的样衣90件,如无法归还,应按照采购总价人民币24268元的标准赔偿;2、被告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3、被告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第2162号仲裁裁决:1、被告需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2、被告应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4.28元;2、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85.9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53.52元;4、被告立即归还借用的样衣共计90件,如无法归还,按照采购总价人民币2426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天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4.28元;二、原告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天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355.04元;三、原告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天维律师代理费4953.52元;四、被告陈天维需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五、被告陈天维应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子牧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