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纪霞与杨爱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霞,杨爱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刘纪霞,女。委托代理人:来永学,男,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号。被告:杨爱群,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纪霞与被告杨爱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霞的委托代理人来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霞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51455.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455.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群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我曾付还原告欠款1万元。希望双方能达成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服装加工款51455.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纪霞加工费总计51455.5元(大写伍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正),杨爱群,2014.1.29”。2014年2月13日,被告杨爱群向原告刘纪霞付还加工费1万元,原告刘纪霞之夫来永学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收到服装加工费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来永学,2014.2.13号”现被告杨爱群尚欠原告刘纪霞服装加工费41455.5元。另,经原告刘纪霞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杨爱群所有的位于莒县城阳街道付家洼村加工作坊内的设备一宗(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收到条一份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纪霞与被告杨爱群发生承揽加工服务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爱群尚欠原告刘纪霞服装加工款41455.5元有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41455.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爱群辩称原告加工的服务存在质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纪霞服装加工费414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爱群负担。案件受理费1086元、保全费540元,由原告刘纪霞负担356元,被告杨爱群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滨审 判 员 陈祥竹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