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继勇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继勇,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石继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甦,���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石继勇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继勇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至5月向被告销售价值241657.50元的水泥,王强支付了水泥款150000元,尚欠91657.50元。2007提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此后原告催收货款,被告无钱给付,��欠条上再次签字,并自愿用身份证以及房产证作抵押。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1657.50元、利息20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继勇于2007年3月-5月向被告王强供应水泥。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石继勇2007年3月-5月共计运水泥价值241657.50元。已付150000元,余91657.50元未付,利息按一年支付共计111657.5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强在同一张欠条背面注明:“本欠款在2008年5月30日内支付完。”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形成水泥买卖合同。被告王强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承诺向原告给付水泥款9165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继勇货款91657.50元、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111657.50元。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继勇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9165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准利率自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