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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斌与马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马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仁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马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6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学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斌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向马学军借款。后马学军多次催告周斌还款,但周斌至今尚欠马学军部分本金。因此,马学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斌偿还马学军借款等。一审法院向周斌送达起诉状后,周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周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马学军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并非周斌笔记,是马学军自行添加的,不能以此确认案件管辖。据此,周斌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间借款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形式,马学军提交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马学军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周斌对此条款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条款的形成时间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马学军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约定管辖并非周斌所写,而是马学军自行添加的,不能以此确认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马学军对于周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学军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周斌偿还马学军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还款计划》中载明:“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马学军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马学军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