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丁某甲,农民。被告辛某,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辛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叫丁某乙,2006年生育一子,名叫丁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十几年来,一直平安无事。2012年年初,被告自称有××,每十天到聊城就医一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因当时忙于挣钱没有注意,后来得知这两年中被告由于在网上认识一名网友,对原告产生厌倦,每月均以去聊城治病为由与网友同居,并于2013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逃避家庭责任,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就读的孩子的成长更为不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与子女共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辛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丁某丙。2013年4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6月27日,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辛某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两人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辛某仍未回家,与丁某甲分居至今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3)高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高唐县清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父辛长生、原告及被告之女丁某乙调查所做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曾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辛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两人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辛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一直随原告丁某甲生活,结合被告辛某下落不明的现状,原告丁某甲请求判决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由其直接抚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婚生子丁某丙由原告丁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