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炳堂与陈绍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堂,陈绍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炳堂。被告陈绍杰。原告王炳堂与被告陈绍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炳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大型作业机械曾给被告干过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70元,并为原告写有欠款证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据两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二、收据两份,证实被告给付部分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据均系被告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10月份间,被告因开挖铁矿,多次雇佣原告铲车给其干活。被告在部分给付原告费用后,一直以无款为由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其中2011年8月28日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2年3月6日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667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7日先后两次共计给付原告欠款2300元,余款4370元,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收据各两张、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款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437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炳堂劳务款人民币4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