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少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少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40.65公里时,发生该车往右变向,车头部位碰撞方某驾驶的号牌为皖N×××××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部位,致皖N×××××客车乘客张某某死亡,方某及皖N×××××客车乘客李某甲受重伤,李某乙、郭某受轻伤,其他20余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怀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此次属于过失犯罪。(3)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40.65公里时,该车往右变向,车头部位碰撞相邻车道内由方某驾驶的号牌为皖N×××××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部位,致皖N×××××大客车车身后侧与应急车道外的防冲护栏碰撞后向右侧翻,造成大客车乘客张某某(男,殁年9岁)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乘客李某甲受重伤,方某及乘客李某乙、郭某受轻伤,其他20余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有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本次属于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