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秀亭等与王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63号原告王淑珍,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坤,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原告王秀亭,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王伟,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王淑坤、王秀亭与被告王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王淑坤、王秀亭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王淑坤、王秀亭诉称:王同进与房素稳于1951年结婚,生有长女王淑珍、次女王淑坤、三女王秀亭、四女王秀清、长子王伟。2002年,王同进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同进名下。2010年2月19日,房素稳因病去世,遗产未进行分割。2015年2月20日,王同进因病去世,原告在处理后事时得知涉案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王伟名下。原告认为,王同进与王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伟与王同进就北京市宣武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王伟承担。被告王伟辩称:2001年12月,我出资为父母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原告在场并同意今后该房屋归我所有。2007年2月,我父母留有书面遗嘱,同意将涉案房屋由我继承所有权。2010年4月,我父亲与我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号房屋原登记在王同进名下,该房屋系王同进与房素稳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同进与房素稳生有四女一子,即王淑珍、王淑坤、王秀亭、王秀清、王伟。房素稳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王同进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另查一、王伟提供购房收据一张,金额为65000元,交款人为王同进。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三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王伟没有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其父亲系离休干部,自己有能力购买房屋。另查二、王伟提供遗书,内容为:“我和房素稳的晚年生活由儿子王伟负责赡养日常生活、医疗治病、送终等。我们老俩同意将现有楼房两间、邮票等归儿子王伟继承所有权,特立此证”王同进、房素稳签名。证明父母生前留有遗书,今后将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该遗书内容是父母的共同意思,遗书由王同进书写,王同进代房素稳签字。王伟还提供证人周、刘(均系王伟同学)的证言,用于证明其父母生前表示过今后将涉案房屋留给其本人,证人周称在2007年春节其与刘至王伟父母家中看望老人,当时其母亲身体不好,躺在床上,王伟的母亲说今后就指着儿子(王伟)了,回头把房子留给王伟。王伟还与周说过其出资买房子的事情。证人刘称2007年春节,其与周至王伟家中看望老人,聊天时,王伟的母亲说今后把房子留给王伟。原告对遗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王同进代房素稳签字,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王同进、房素稳如留有遗嘱,可以按照遗嘱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必要按照房屋买卖形式转移财产;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查三、2010年3月29日(网签日期,双方签字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王同进作为出卖人,王伟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同进将涉案房屋卖与王伟,房屋成交价为43万元。王伟认可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同年4月2日,王伟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伟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供了交款人为王同进的购房收据,被告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事实,对被告称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形式为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被告称其父母生前留有书面遗书,同意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提供了遗书原件,该遗书系王同进书写并签字,房素稳签字部分系王同进代签,就房素稳签字部分,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王伟称其父母生前表示过将涉案房屋留给其本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均证实房素稳口头表示过将涉案房屋留给王伟所有,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应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房素稳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系王同进、房素稳的夫妻共同财产,房素稳死亡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属于房素稳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事实上,房素稳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王同进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王同进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王同进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同进与王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293755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王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