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娟与榆阳区榆阳镇向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榆阳区榆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767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榆阳区榆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50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周某与榆阳区榆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50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榆阳区榆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阳区榆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执行人周某返还租金200000元、赔偿损失177024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75元、执行费6120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榆阳区榆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银行的账户存款394735.36元进行了划拨,后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7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英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