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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集安市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忠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集安市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焱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苹,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勤,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焱伟公司与被告杨忠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苹、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伟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集安市河东街东侧的0.8837公顷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该地块已于2007年被国家收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4月30日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发现被告在原告建设用地上栽种了3450株黄檗树苗(俗称黄菠萝)和234平方米桔梗,且被告拒不迁移树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忠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栽种在原告建设用地上的树苗迁出。原告焱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明原告经合法渠道,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栽种树苗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诉争土地取得使用权。被告杨忠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权利凭证,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忠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郭某某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征用城后村土地时,郭某某系城后村党支部书记。证明包括被告杨忠勤承包田在内的原看守所东侧土地被国家收储。土地补偿协议是由土地局、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与城后村签订。诉争土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共每亩为十五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每亩四万元,这样一共每亩为十九万元,当时只付给城后村十七万元,并口头约定余款由开发商和被征地农民具体协商补偿事宜。当时没有对被征地地上物情况进行普查,双方也约定无论发展什么地上物,都按这个标准统一补偿。后来被告杨忠勤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款。现在杨忠勤在诉争土地内种植的作物是黄檗,该作物没有进行相关的登记。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每亩土地支付了十七万元,即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和城后村有口头约定再给二万元补偿,但考虑尽快施工等因素,从道义上同意每亩土地再补偿给被告二万元。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在十七万元征地款之外,再给付二万元。对此内容原告方否认,亦无其他证据支持证人的陈述,故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实其他内容予以确认。2、《集安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看守所墙外、宾西街、砖厂三角地土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体现杨忠勤得补偿款3440元,收取人为书记郭某某、村主任徐某某、监安会苏某某、经手人为李某乙。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与证人郭某某证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187号卷宗证据卷第97页:《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110页《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112页《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该案件正卷第13页《孙某某调查笔录》、第15页《郭某某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体现了包括被告承包的土地(原集安市看守所东侧)在内的城后村位于集安市河东街东侧的0.8837公顷土地经过集安市国土资源局、集安市财政局代表集安市人民政府合法收储后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物补偿款,包括被告在内的被占地农民亦收取了地上物补偿款,嗣后,原告焱伟公司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证据及证据间能相互衔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忠勤系城后村村民。2007年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集安市财政局代表集安市人民政府与城后村分别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及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集安市财政局)征用乙方(城后村)土地306.74亩(含本案诉争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集安市看守所东侧土地);原集安市看守所东侧96.63亩菜田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5万元,地上物补偿费为193.26万元。嗣后,城后村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民分配了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款。期间,被告在该承包田内栽种了黄檗、桔梗等农作物。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4月30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2007年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包括本案被告杨忠勤在内的承包地进行了收储,并补偿了相应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款,使诉争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故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土地被收储并对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款给予相应补偿后,对争议土地已没有合法的使用权,现被告继续占用诉争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勤将其种植于集安市河东街东侧0.8837公顷土地内农作物及树木移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迁移费用由被告杨忠勤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宁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