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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文兵与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兵,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朱文兵。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法定代表人沈荣祥,总经理。原告朱文兵诉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53.43元、2013年3月份工资3300元、交通费7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12元(4802×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986.80元【(81.56-42)×4802×0.4】、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3300×4)、经济补偿金3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65204.23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3月29日在工作中左足被重物砸伤,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治疗。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01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足趾压砸伤:第1-5趾骨折、伸趾肌腱及血管神经损伤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工(相)第0013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玖级。后原告为工伤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决定书,因超过审理时限,该委决定终结仲裁的审理。原告遂为工伤待遇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01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工(相)第0013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申请书、相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陈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工作,共工作25天。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可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关于欠付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薪3300元,被告未予抗辩,该标准低于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亦低于同期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3年3月5日至当月29日的工资,该期间工作日为19天,按照3300元的月薪标准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288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2.42岁,两者之差为39.14年,每年发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480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180元(4802元/月×0.4个月×39.14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为基数,发给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4802元/月×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病假证明八份,结合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可予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经济补偿金为16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9853.43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扣,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853.4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8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00元、2013年3月份工资为2883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医疗费4853.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15685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文兵与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文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2883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医疗费4853.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5685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