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Q×××××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在郯城县郯东路无故追逐郯城县东关派出所鲁Q×××××警号警车,并在郯城县第二中学门口将警车强行截停。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追逐、拦截正在行驶的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