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周武,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浦县。被告魏某某,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林某丙的妻子。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林某丙的长子。被告林某甲,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林某丙的次子。被告林某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某丙的三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林某丙与被告魏某某共生育三子,即被告被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原告徐某某与林某丙系朋友关系,期间,林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01年12月林某丙去世。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等人追讨,被告均拒绝承认和偿还。林某丙与被告魏某某共有三处房产,其中址在漳浦县深土镇车熬村林墘某号的房屋由四个被告继承,现由被告林某某掌管使用。址在漳浦县石古农场顶楼作业区的二处房产已由石古农场农垦改造征用,拆迁补偿款约150000元已由四被告继承取得。四被告系林某丙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共同偿还债务。请求判决四被告在继承林某丙遗产限额范围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现暂定为3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40000元。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死者林某丙生前于1998年10月1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向徐某某借来款壹万元正(其中结余肥款伍仟玖百元,现金肆仟壹佰元),年利息贰仟,借款当日付息壹仟元,借款满一年再付息壹仟元。此据,林某丙,98,10月11日”。林某丙仅支付一年利息人民币2000元,因经济困难,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但原告每年均有向林某丙追讨。2001年12月,林某丙因病逝世。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讨,被告均拒绝承认和偿还。另查明,林某丙父母早于林某丙逝世,林某丙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即被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上述借款发生于林某丙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死者林某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林某丙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某与林某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林某丙对原告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魏某某偿还林某丙生前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具借条时,林某丙已付款1000元,故林某丙实欠原告徐某某本金应为人民币9000元,年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为林某丙的儿子,系林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林某丙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林某丙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告徐某某同时请求被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林某丙生前所欠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从1999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年利息20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欠款本息50%在被告魏某某个人财产中支付,另欠款本息50%由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继承林某丙遗产范围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