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月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租乘王某的比亚迪小轿车从浙江省义乌市至本市月湖区。二人到本市步行街后,何某以到车上取自己的物品为由,从王某处得到汽车钥匙,将车开至本市交通街一游戏机室附近。何某在游戏机室里将自己和借来的钱都输光后,经朋友桂某介绍找到本市凯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邹某,何某谎称比亚迪小轿车是其亲戚的并以该车作抵押从邹某处借得1万元,并承诺次日还款。当晚,何某将借来的钱全部用于开房住宿、吸食毒品及赌博等。次日,何某便回余干县老家。何某将车开走期间,王某多次电话联系何某,但何某总以马上会回或者车子让朋友开了为理由没有将车子还给王某。后王某报警,并通过手机定位服务查找到自己的车子在院里路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里,之后民警将车子和王某一起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2141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4年7月8日,何某在本市四海路康乐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桂某的证言,质押合同、借条、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领条,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车辆和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邹某一万元诈骗款。上诉人何某提出其是借钱,写了借条并支付了利息,不是骗钱;此外,借钱是由朋友担保,而不是用车抵押担保。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车辆和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某实施的犯罪是为了进行吸食毒品及赌博等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的辩解。经查,何某谎称到车上取物品骗得车钥匙后,将车辆开走,并以该车作抵押从邹某处借得1万元的事实,有何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邹某的陈述,证人桂某的证言以及质押合同、借条、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相印证。上诉人何某的辩解与查证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