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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8600元订婚,2001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4月10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0日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自2011年起双方一同去新疆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离开租住的房子外出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找寻被告,但至今仍无被告下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陈述,证人高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的事实;3、报警回执单证实被告外出后原告曾找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在2013年4月发生纠纷后离开原告已达两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至今无下落,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甲随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张国锋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