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芳、邱某某、陈馨、周从皎、刘凤园、钟清花、贺小玲与被申请人丁春青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芳,邱某某,陈馨,周从蛟,刘凤园,钟清花,贺小玲,丁春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刘芳,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申请人邱某某,男,200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严正翠,系邱某某母亲。申请人陈馨,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申请人周从蛟,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申请人刘凤园,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申请人钟清花,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申请人贺小玲,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丁春青,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申请人刘芳等于2015年5月16日乘坐彭伟驾驶的陕GCM5**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刘芳等九名乘客)与被申请人丁春青驾驶的宁D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二死八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刘芳等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丁春青驾驶的宁D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芳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春青驾驶的宁D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牟道彬审 判 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世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