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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纪敏成、纪成林等与张大权、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纪某,张大权,张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纪敏成,男,1954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4********,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通榆村大汪圩庄**号。原告纪成林,男,1979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通榆村大汪圩庄**号。原告纪成双,男,1979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通榆村大汪圩庄**号。原告纪某,男。法定代理人李从蓉,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权,男,1989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土桥村*组**号。被告张军,男,1982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套居民委员会东庄组**号。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诉讼代表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纪某与被告张大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被告依法追加张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敏成、纪成双,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从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张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张军,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日,因被告张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中张军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鉴定完成。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张大权,被告张军,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纪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张大权驾驶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4K+7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马品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后轿车驶入路右路下与电线杆发生相撞,马品方的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成万波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品方死亡,纪某、成万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2014年10月3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品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成万波无责任。被告张大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马品方死亡损失541290.65元,赔偿纪某因伤损失11025.30元。被告张大权、张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苏J×××××号轿车是被告张军所有,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属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车辆保险关系问题,因被告张大权属无证驾驶,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方理赔,但保留向肇事机动车追偿的权利,并且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张大权驾驶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4K+7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马品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后轿车驶入路右路下与电线杆发生相撞,马品方的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成万波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品方死亡,纪某、成万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2014年10月3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权驾驶证暂停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快,超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马品方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确定被告张大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品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成万波无责任。苏J×××××号轿车为被告张军所有,被告张军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为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大权向被告张军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马品方,女,1955年11月30日生,其父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死亡。原告纪敏成系马品方的丈夫,原告纪成林、纪成双是马品方与原告纪敏成生育的子女。原告纪某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9301.29元。本案另一伤者成万波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张大权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万波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并且不要求保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份额。本案原告纪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张大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死者马品方的继承人优先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张大权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证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军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否免责问题,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大权驾驶该车时,驾驶证已经被扣12分,依法禁止驾车上路行驶,故该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张军提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没有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销售)公司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附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三处“张军”签名,被告张军予以否认,经被告张军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该三处“张军”字迹均不是被告张军所写,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不出其他关于对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已经向被告张军明示或者说明的证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军进行说明。一、关于对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因马品方死亡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作如下认定处理:1、马品方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作证1份、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品方生前从2013年5月份起,在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打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品方的死亡损失,对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不出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马品方死亡的丧葬费2536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马品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二、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对原告纪某因伤损失作如下认定处理:1、原告纪某医疗费9301.29元,予以确认;2、纪某住院12天,按每天94.10元计算护理费1129.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原告纪某没有举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对原告纪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方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客观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因马品方死亡造成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纪某交通费损失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品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成万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张大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纪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张大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死者马品方的继承人优先使用。故首先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9541.29元,赔偿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交强险外损失601529.50元(按650760元+35000元+25369.50元+400元-110000元计算),应当由被告张大权按照70%份额赔偿421070.65元,原告纪某交强险外损失1229.20元(1129.20元+100元),应由被告张大权按照70%份额赔偿860.44元。被告张军为该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军予以说明,故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次事故超出商业三责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大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军所有,原告方的交强险外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上述安信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赔偿马品方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531070.65元(即421070.65元+110000元),向原告纪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1.73元(即9541.29元+860.44元)。由此免除被告张大权、被告张军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是否保留向机动车肇事者追偿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赔偿损失人民币531070.65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401.73元。如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张大权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正华审 判 员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