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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丹,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接到他人求购大麻叶的信息后,邀约被告人袁某共同前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台北纯K”KTV交易毒品,袁某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袁某按照王某的安排将前来购买毒品的黄某带至前述KTV的女洗手间处后,王某在女洗手间内以1700元的价格将5袋共计净重15.04克的大麻叶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王某、袁某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大麻叶15.04克。民警从袁某身上查获王某交予其保管的4袋共计净重10.23克的大麻叶。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交易的大麻叶和从袁某身上查获的大麻叶均含四氢大麻酚。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王某、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王某、袁某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时,扣押了王某在贩卖大麻叶的过程中用于联系的iphone5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照片、通话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大麻叶25.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中能认罪,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袁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缴获的大麻叶25.27克以及王某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1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