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金多与胡高飞、胡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多,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赵金多。被告:胡高飞。被告:胡柳。被告:夏伟,。被告:胡晓霞,。被告: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高飞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霞。原告赵金多与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金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金多起诉称: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壹份。本借款由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还有50万元借款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赵金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伟、胡晓霞、胡高飞、胡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向赵金多借款1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每月3分,款项自赵金多账户汇入泰隆银行武义支行胡柳62×××70账户,担保人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自借款到期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高飞已还款40万元整,款项汇入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林武6228580799010242416的账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赵金多向指定的胡柳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高飞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提供证据如下:A、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五张,分别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胡高飞向林岁6228480382809846415账户转入款项12000元;2014年7月31日,胡高飞向原告赵金多6228430389006930414账户转入款项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胡高飞向林岁6228480382809846415账户转入款项5000元;2014年12月1日,胡高飞向林岁6228480382809846415账户转入款项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胡高飞向林岁6228480382809846415账户转入款项5000元的事实。B、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除了证据A中5笔还款之外,被告胡高飞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林武向原告还款40万元本金;2014年6月9日,向林岁账户支付了13200元,用作支付6月9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向林岁账户转款12000元,用以支付6月20日至6月30日的利息;2014年7月11日,向林岁转款12000元,用以支付7月1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向林岁账户还款13200元;2014年8月14日、8月22日、9月24日、10月16日各向林岁账户汇款8500元;2014年10月20日、10月28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0日各向林岁账户转款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向林岁账户转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赵金多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我自己的钱是收到过的,40万元打给林武的我也承认,其余的打给林岁的钱与我无关。我没有指定林岁代我收利息。被告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赵金多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高飞提供的证据A,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B,系被告胡高飞单方制作,除了证据A中的五笔外,其余的款项并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原告认为除了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指定汇入林武账户的40万元以外,其他汇给林岁的款项其并不知情,其并未指定林岁代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高飞未举证证明其向林岁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B中被告胡高飞向林岁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A中,2014年7月31日,胡高飞向原告赵金多6228430389006930414账户转入款项10万元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每月3%,每月付清,借款指定自赵金多账户汇入泰隆银行武义支行胡柳所有的62×××70账户内。由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到期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当日按约交付。借款交付后,被告胡高飞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林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多与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赵金多与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自愿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金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金多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高飞、胡柳、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夏伟、胡晓霞、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