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牟思明与张礼、黄余江、福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牟思明,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余江,男。被告张礼,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06238478-3。负责人:李继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谦、李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牟思明与被告黄余江、张礼、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思明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黄余江,被告张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思明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黄余江驾驶川QZXX**号小型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到省道307线119KM+5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牟思明所驾川QZXX**号摩托车向右变道时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牟思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黄余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牟思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思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593.3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5500元。因被告黄余江驾驶的川QZ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礼所有,被告张礼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593.38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550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和施救费470元,共计125727.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事实,但我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牟思明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至20%的自费药;3、原告牟思明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原告住院18天,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25天来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1天;4、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无异议;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4000元;7、我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均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8、我司只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修车费、施救费,因未经我司定损,也未提供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10、我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黄余江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医疗费不同意扣除自费药,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汇款2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后,如还有剩余,要求原告退给我;4、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礼辩称:1、川QZXX**号小型客车为我所有,我与被告黄余江系朋友关系,黄余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才将川QZXX**号小型客车借给他使用的,我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我为川Q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医疗费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黄余江驾驶川QZXX**号小型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到省道307线119KM+5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牟思明所驾川QZXX**号摩托车向右变道时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牟思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黄余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牟思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思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593.38元。被告黄余江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借支原告牟思明2000元。原告牟思明出院后,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以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牟思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粉碎凹性骨折,现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牟思明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5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该所以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牟思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粉碎凹陷性骨折。现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牟思明无续医费用。原告牟思明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QZ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礼所有,被告黄余江是张礼的朋友,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礼为川Q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牟思明与牟琴系父女关系。牟琴系从事门、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个体工商户,并租用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拓安置小区4号楼1层42号门面,经营广州龙树门业。2014年12月,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联村村民委员会、江南派出所和南溪区南溪街道金鸿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牟思明与牟琴等家人在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拓安置小区共同经营龙树门业专卖已有两年。根据龙树门业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牟思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591.67元,日平均工资为86.3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牟思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余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被告张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保险单(含交强险和商业险)、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20140093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4张、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面出租合同、张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原告之女牟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江南派出所和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联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南溪街道金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龙树门南溪专卖店照片1张、龙树门业工资表12张、留宾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3份及照片6张、收款收据1张、汇款收据1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余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牟思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余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牟思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20140093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因案涉车辆川Q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牟思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牟思明提供的江南派出所和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联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南溪街道金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女牟琴的个体户营业执照、门面出租合同、房东张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广州龙树门业南溪专卖店照片、调查笔录3份,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牟思明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15%到20%自费药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应扣的准确金额,也未申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牟思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593.38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7593.38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360元;;5、护理费1080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1080元;6、误工费4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共41天并无不当,参照原告的日平均工资86.39元/天之标准,本院依法确认3541.99元(41天×86.39元/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和鉴定的事实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依法确认500元;8、鉴定费2600元,两次鉴定均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2600元;9、财产损失47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车辆损坏的描述,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470元;10、续医费5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牟思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69.3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953.38元(含医疗费75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损失为110885.99元,财产损失为470元,均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对应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19669.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思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9669.37元;二、驳回原告牟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黄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