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金生发与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生发,刘志忠,祁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金生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志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祁迎春,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金生发与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生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祁迎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该债务系刘志忠与祁迎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忠与祁迎春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2日向金生发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志忠所欠金生发债务款系与祁迎春婚姻出现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祁迎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祁迎春应当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金生发清偿债务50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