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6时许,黄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南牌越野车搭载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发现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韦某的大货车(车牌号为桂A×××××)无人看管。由黄某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则用工具将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后将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后被被害人韦某发现,被告人黄某甲遂用扁担将韦某打倒在地,并将抽出的二百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6元)搬上越野车后逃离现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6时许,黄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南牌越野车搭载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发现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韦某的大货车(车牌号为桂A×××××)无人看管。由黄某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则用工具将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后将油箱内的二百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6元)抽出并搬上越野车。在实施盗窃柴油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被被害人韦某发现,被告人黄某甲遂用扁担将被害人韦某打倒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显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