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Z06**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3KM+110M处时,撞于由尹锁平驾驶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无牌号隆鑫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尹锁平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本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该主观恶性小,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Z06**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3KM+110M处时,撞于由尹锁平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照隆鑫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尹锁平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尹锁平之妻宋香花、母亲孙西召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张某某赔偿宋香花母女三人、孙西召妇夫经济损失共252600元(包括先前支付宋香花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部门评估宜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凯审判员 王建成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