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波滔、朱学镇与周召辉、太海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召辉,太海英,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陈波滔,朱学镇,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召辉,山东高速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海英,禹城市市中办教委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骇河街100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滔,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润枫水尚小区。法定代表人:韩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召辉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波滔、朱学镇系禹城市城区润枫水尚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周召辉、太海英系原告住所楼上润枫水尚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人,双方购买房屋后均未入住。2013年11月1日,被告热电厂进行冬季供暖试水时,因被告周召辉房屋内加装的暖气阀门未关闭,致暖气管道内的水流入被告周召辉家中地面后,又自上而下渗漏到楼下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装修的楼顶及墙面等部分设施出现损坏。原告针对自己的室内财产(装修)损失情况,申请予以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6月20日,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德明价评字(2014)YF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禹城市润枫水尚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室内财产损失价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日)损失价值为31700元。原、被告均未对该结论提出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对于造成被告周召辉楼房漏水的原因,被告周召辉、太海英称,是因为被告国泰物业和光大热电厂没有通知小区新买楼房的住户而试水,致被告周召辉家中无人,才导致家中暖气阀门漏水;被告国泰物业称,物业公司没有通知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国泰物业不承担责任;被告光大热电厂称,热电厂已经在电视台进行了公告通知,采暖户都知道供暖前二十多天会实行试压供水,被告热电厂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照片、录音光盘、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周召辉、太海英在自己购买的楼房内加装暖气管道阀门后没有关好,致使被告光大热电厂在试水时跑水,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周召辉、太海英对室内设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光大热电厂虽将试水打压通知在电视上播报,但未能将试水打压的时间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告知,对此,被告光大热电厂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泰物业在试水打压行为中,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泰物业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现楼上漏水后立即联系物业公司及被告周召辉、太海英,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31700元,该结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系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灯具损失、吊顶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47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召辉、太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波滔、朱学镇财产损失34700元的80%,计27760元。二、被告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波滔、朱学镇财产损失34700元的20%,计6940元。三、驳回原告陈波滔、朱学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189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周召辉、太海英负担1195元,被告光大热电厂负担300元。上诉人周召辉、太海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两被上诉人陈波涛、朱学镇没有在现场,未对漏水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两上诉人没有过错,此次漏水是因为分水器阀处出了问题,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波滔、朱学镇答辩称,发现漏水时,我们及时通知物业和上诉人,我们是受损方,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答辩称,我们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坏的供暖及排水管道并非上诉人所有和管理,上诉人已经通过电视台向全市人民播报了每年的试水打压时间,履行了自己的公告通知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波涛、朱学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召辉、太海英答辩称,我方没有责任,热电厂和物业均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波滔、朱学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一审中陈波滔、朱学镇的代理律师周爱云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敏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召辉、太海英家中跑水是因自己从暖气管道上安装的分水阀未关好所致。周召辉、太海英认可张敏“系物业公司的,漏水当天他确实去过”。该调查笔录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周召辉、太海英对加装分水阀的事实未予否认,其庭审时辩称漏水是因总阀门没有关好,但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两上诉人周召辉、太海英购买商品房后,即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对专有部分附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周召辉、太海英自行加装暖气阀门,更应对加装的部分承担日常管理维护及充分注意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周召辉、太海英对陈波滔、朱学镇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召辉、太海英辩称陈波滔、朱学镇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漏水事件发生后陈波滔、朱学镇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并积极联系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周召辉、太海英主张存在扩大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周召辉、太海英辩称因自己未入住而不能及时看到小区内张贴的通知,但两上诉人未及时将空置房屋的事实通知物业服务公司,亦未与物业公司协商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空置期间漏水事件的发生。且周召辉、太海英没有证据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对于暖气试水有法定或约定的通知义务。物业服务公司对于业主房屋内的设施亦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维护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禹城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仅在电视上播报试水打压通知,未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负担50元,由上诉人周召辉、太海英负担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