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国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刚,张某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被告人张某房,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被告人张某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诉称:1、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0000元;2、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被告人张某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15分,被告人张某房无证驾驶粤H491**二轮摩托车沿肇庆高新区滨江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进入滨江路与兴隆一街交叉路口北侧时,遇前方同向、从左至右有卢某广、张某刚、商某明三人并列行走,被告人张某房采取制动措施无效致使摩托车由后同时撞击卢某广、张某刚两人,造成张某房、卢某广、张某刚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卢某广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确定被告人张某房与被害人卢某广、张某刚的事故中,张某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广、张某刚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⑴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房被抓获的情况。⑵户籍资料:证明张某房的身份信息。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未能查询到张某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涉案的粤H491**二轮摩托车是张某房所有及该车辆购买保险情况。⑷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证明卢某广死亡的事实。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房与卢某广、张某刚的事故中,张某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广、张某刚承担次要责任。2、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⑴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卢某广因颅脑损伤引起死亡。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检验,粤H491**二轮男装摩托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证人尚某明的证言摘录: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0日19时15分左右,位于滨江路焕发厂南侧的交叉路口前路段。当时我与同事卢某广、张某刚三人一起并列步行在滨江路的机动车道上往南走,我在右边,张某刚在中间,左边是卢某广,我们三人一起并列保持距离步行大约30米左右,突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冲过来,一下把卢某广、张某刚两人撞飞离地,起码有3米远两人才倒地,肇事的摩托车连同驾驶人一起往前行驶了3-4米远后失控倒地向前侧滑有4-5米远停止。经辨认,尚某明辨认出张某房。5、被害人张卫刚的陈述摘录: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0日19时15分左右,位于肇庆市高新区滨江路南侧的十字路口路段。当时我与同事卢某广、尚某明下班后离开厂门口,一起并列行走在滨江路往南方向右侧的机动车道上,卢某广在我的左边、尚某明在我的右边,我们正常步伐,边行进边交谈,3-4分钟后差不多走到交叉路口前方时,我就失去意识。6、被告人张某房的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要求赔偿医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单据依法计算,张卫刚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7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费5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073.1元。本案中,张某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人张某房20%的责任,即被告人张某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73.1元×(1-20%)=405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房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8.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