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如军与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军,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马如军。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友谊北路3号4楼,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原告马如军与被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存放在甲方仓库内的689.56吨42%蛋白棉粕全部转卖给被告,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诉讼,诉讼受理法院为违约方对方所在地(居住地)法院。因该案未经审理,违约方无法确定,故原、被告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约定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