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才楼与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楼,上海天鼎海鲜楼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周才楼。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投资人池某某。原告周才楼与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以下简称天鼎海鲜楼)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海鲜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供其厨房使用,并由原告提供燃料油专用使用设备,包括五心炮台2台、不锈钢1吨油桶1只,其中五心炮台每台价值人民币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锈钢油桶每只价值2,500元,被告如不适用原告的产品,则需立即归还原告设备。2014年4月21日以后,被告已不使用原告的产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设备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借用的五心炮台2台、不锈钢油箱1只,如无法返还或人为损坏按原价赔偿(五心炮台每台作价8,500元,油箱作价2,500元)、支付律师费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请。原告周才楼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借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用关系。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灶具专用燃料设备并免费使用、免费安装,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如需续约,经双方协商再次签订;被告如无故终止使用原告的燃料,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有设备,如延期归还,造成设备损坏,按原价赔偿。原告称双方未再续约。2、借条,证明系争物品是原告的。借条载明:被告借用原告五心炮台2台(每台价值8,500元)及不锈钢油箱1只(价值2,500元),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被告海鲜楼内,供被告使用,且被告必须使用原告的燃料,如使用其他客户的燃料,被告必须返还上述设备给原告,延期需赔偿原告损失,造成设备损坏的需按原价赔偿。被告天鼎海鲜楼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天鼎海鲜楼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才楼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燃料油买卖合同衍生了燃料油设备的借用合同,合同有效期到后,双方未再续约,故被告应将相应的燃料油设备归还原告,如无法归还或者人为损坏则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作价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才楼五心炮台2台、不锈钢油箱1只,如无法返还或人为损坏,则五心炮台按每台8,500元、不锈钢油箱按2,500元作价赔偿款。本案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