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原告惠州市恒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镜辉。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坤煌,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原告惠州市恒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恒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东、辛坤煌,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供货至2014年12月止,由原告供应ITO导电玻璃给被告,当时约定:当月供货次月上旬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直至2015年1月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0965.95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向深圳市惠州市恒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965.95元。2、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应为1294565.95元。被告辩称,按照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负债状况,被告只能通过清偿公司的所有资产,对债权方做到15%-30%之间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不消影玻璃,原告陆续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出具了《送货单》,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4565.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4565.95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恒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456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9元由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