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其元犯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817号罪犯林其元,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港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继续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其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6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月22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泉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林其元再审改判为:以该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继续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其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员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莆刑监字第1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莆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其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连同上次减刑一并酌情考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违规4次累计扣5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0.6分。2012、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8573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其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结合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同时对该犯上次减刑一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其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