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青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刚,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再次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青刚来到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小学鸭棚子饭店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50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青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青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被盗黑色五羊本田150型摩托车系刘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借用。3、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青刚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一张、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青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刚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青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青刚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青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2日应予折抵,其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